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82號聲 請 人 葉語蕎相 對 人 徐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領基本薪資,於負擔日常開銷並償還債務後,即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之本案請求,證據齊全,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支付日常開銷並償還債務後,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觀其所提個人投退保資料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既可見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300元,而其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345元,則佐以聲請人所為本案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其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用僅為4100元等情,堪認依聲請人之薪資,於支付其日常必要開銷並償還相關債務後,尚難認已無餘額足以支付本案訴訟費用。從而,據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當難認聲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不能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復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自當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