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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士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苗栗教會聚會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苗栗教會聚會所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原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准予變更如修正第四條所示;原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修正第五條、第六條所示;原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修正第八條所示;新增第九條至第十四條;原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修正第十六條所示;原第六條,准予變更如修正第十七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法第3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苗栗教會聚會所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67年9月18日經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現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不具備,經113年12月9日第14屆第12次董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共18條,修正後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14屆

第12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冊、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原捐助章程可證,堪認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四條至第十七條涉及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而上開修正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第一至三條、

第十九至二十一條,係屬財團法人名稱文字之變更或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