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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傅兆楨上列聲請人聲報財團法人慈孝教育事務基金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到院,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申報債權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可知於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除須附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並應提出其已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倘無監察人之設置,上開有關監察人審查之部分,則應改由主管機關審查之。再者,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下同)1,000元。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清算財團法人慈孝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清算完結事件,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又系爭基金會乃於民國113年9月3日經第2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是可見聲請人所提同日製作之資產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應非屬「清算期間內」所製作之簿冊文件,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另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到院,並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