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傅兆楨上列聲請人聲報財團法人慈孝教育事務基金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倘未據民法另行規定者,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定有明文。又因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是否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避免行清算之法人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前,法院即對清算人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產生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易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法人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立法者乃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明定清算人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應提出清算期內所造具之結算表冊經承認之證明,以及清算人已依規定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通知已知債權人之證明,使法院得及時、適當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法人之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準此,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就財團法人解散後之清算,應先行完成上開公司法所定各項法定事務,並應附具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定之書面證明文件向法院為聲報,其所為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法院始得認該法人之清算事務已完結,而就其清算完結之聲報為准予備查之通知。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法院受理聲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報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核准相對人財團法人慈孝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慈孝基金會)為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3年度法字第13號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全部清算程序,爰檢附相關資料,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就任慈孝基金會之清算人,前已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由本院以113年度法字第13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無疑。

(二)而查,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報時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係屬聲請人就任清算人當日即113年9月3日所製作,因上開文件核非屬「清算期間內」所製作之簿冊文件,是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提出清算期間內之相關收支表等,及上開文件送請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資料到院,而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則,聲請人雖於114年8月21日陳報慈孝基金會於清算期內之收支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予本院 ,然仍未提出系爭文件業經送請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資料到院,揆諸上開說明,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非適法。

(三)另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19日及113年10月20日已完成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程序,有聲請人所提刊登公告之報紙3件在卷可按,則本件慈孝基金會之債權人最後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算3個月內;惟則,審之聲請人所提系爭文件乃於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之113年12月18日所製作,是依上開說明,顯於法未合,自尚難認慈孝基金會確已清算完結。從而,聲請人逕以伊已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當難認有據,本院尚無從准予備查,應駁回本件聲請。承上,本件聲請人仍應繼續清算事務,於上開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等文件,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董事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資料,再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方屬適法。

四、另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公司法第334條及民法第41條亦有明定,故於財團法人之清算亦準用之,是本件清算人如未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應逐次向法院聲請展期,以符法制,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