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邱盛昶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邱玉富公財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預納臨時董事報酬新臺幣捌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臨時董事係因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其職務,並須酌給相當報酬。又臨時董事之報酬本應由財團法人負擔,惟財團法人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然相對人經本院二次函知(本院卷第107、121頁),遲未能提出除聲請人外之其餘臨時董事候選人選,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具有法律及財務專業之人士擔任後,聲請人具狀稱請法院選任專業人士,但須無償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是自有徵詢並選任前開專業人員之必要。而選任臨時董事所應給付之報酬屬於本件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由聲請人預納臨時董事報酬之必要。又律師與會計師均屬受有償委任辦理業務之人員,願無償受任辦理事務之可能性甚微,參酌本件如經選任為臨時董事,通常所需辦理事務之內容、難易及可能須付出之時間等情,預估每名臨時董事之報酬將在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內;又依相對人章程第6條規定,相對人設董事5人(本院卷第25頁),故除聲請人本人已表明倘經選任願無償辦理外,其餘4名臨時董事預估至少所需委任報酬為8萬元(計算式:
2萬元×4人=8萬元)。
三、惟查,由管理者歸戶清冊(本院卷第47頁)及聲請人自陳相對人祠堂之水電費、地價稅均由其代繳(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知相對人名下雖有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6筆土地,但並無現金、存款等得以隨時支應行政庶務支出之動產,又審酌相對人章程第2條規定,可知相對人之設立乃以祭祀先人及辦理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本院卷第25頁),是前開土地短期內亦難以變價用以支應本件程序費用或臨時董事報酬,當有命聲請人預納臨時董事報酬之必要。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臨時管理人8萬元,如逾期仍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