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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邱盛昶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邱玉富公財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60年9月8日設立登記,其設立後即未曾改選董事,而相對人登記在案之董事5人全體均已於聲請前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亦無人可辦理相對人事務及董事改選事宜,聲請人為相對人章程第6條所定之邱玉富公派下而具有被推舉為董事資格者,並長年管理維護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又代墊水電費、地價稅,乃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以利辦理董事改選事宜等語。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臨時董事係因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其職務,並須酌給相當報酬。又臨時董事之報酬本應由財團法人負擔,惟財團法人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然遲未能提出除聲

請人外之其餘臨時董事候選人選,是自有徵詢並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具有法律及財務專業之人士之必要,而選任臨時董事所應給付之報酬屬於本件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惟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僅見有不動產管理者歸戶清冊(本院卷第47頁),且聲請人自陳相對人祠堂之水電費、地價稅均由其代繳等情(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知相對人名下雖有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6筆土地,但並無現金、存款等得以隨時支應行政庶務支出之動產,而相對人之董事未經選任前,亦無將其不動產變價用以支應本件程序費用或臨時董事報酬之可能,當有命聲請人預納臨時董事報酬之必要。

㈡而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預納臨時董事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惟聲請人逾前揭期限仍未預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相對人名下無任何可支應行政庶務支出之動產,聲請人又未能預納臨時董事報酬之費用,相對人應難以支付臨時董事之報酬,是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