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邱盛昶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邱玉富公財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57頁)。是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並就抗告人所在苗栗縣公館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抗告人之不變期間係於115年2月11日屆滿,抗告人於115年2月13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內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