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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培珠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財團法人生命之愛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生命之愛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生命之愛文教基金會(下稱生命之愛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生命之愛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變更修正董事席次,爰檢具新、舊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訂章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生命之愛文教基金會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召開第8屆第6次暨第9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修正捐助章程,此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可憑。又聲請人現為生命之愛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有前開會議紀錄為證,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足見係修正董事會之董事人數限制,核其修正內容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有關,屬上開規定所指重要之管理方法之變更,並無違背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修正後條文 現行條文 第6條 本會董事會共九人組成(不得少於七人,多於廿一人,應單數)。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6條 本會董事會共十三人組成(不得少於七人,多於廿一人,應單數)。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