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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胡羽嫺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葉宣妤林宗漢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羽嫺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209號、第107058號、第81953號、第11448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51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羽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有清算案件繫屬本院,惟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209號、第107058號、第81953號(另含其後聲請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1448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5184號,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341號受理並為扣押程序,為避免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增進聲請人重建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前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209號、第107058號、第81953號囑託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341號為強制執行之扣押程序,其後萬榮公司及良京公司另提起113年度司執字第11448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5184號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又該扣押程序雖已終結,然尚未為後續之移轉、收取或變價等程序,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8至19頁及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程序上自係合法。

(二)而按,系爭執行事件之開始並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乃為凍結聲請人之財產,此非但未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且益使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得為公平受償,故應認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業已扣押聲請人對國泰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可證,是應認聲請人就此等部分所為之聲請(包含就其餘尚未開始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請求渠等不得開始或繼續執行程序,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程序已足達凍結聲請人財產,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使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得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則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將使部分債權人即相對人元大公司、永豐公司、遠東公司、良京公司及萬榮公司得先行滿足渠等之債權,然若由相對人即部分債權人元大公司、永豐公司、遠東公司、良京公司及萬榮公司得先行滿足渠等之債權,當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即全體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是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即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當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認就此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