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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福松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77號、第1198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金錢債權),經部分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恐致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而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裁定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融公司前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軍新竹財務組之薪資債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現分別由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477號、第11988號及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08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上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部分,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程序;另就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則業經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及通知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二)而按,系爭執行事件之開始並核發之扣押命令或執行扣押程序部分,其目的乃為凍結聲請人之財產,此非但未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且益使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得為公平受償,故應認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是應認聲請人就此等部分所為之聲請(包含就其餘尚未開始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請求渠等不得開始或繼續執行程序,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將使部分債權人即裕融公司得先行滿足渠等之債權,然若由相對人即部分債權人裕融公司先行收取系爭金錢債權,當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即全體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是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即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當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就此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