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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紀珊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債權人商喬企業有限公司間具借貸關係,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要求聲請人張貼公告於自宅門口及負擔程序費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間歇失業及收入不穩定,生活困難無法立即清償債務。若假扣押得以實行,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基本生活及更生程序聲請,故聲請財產之保全處分、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其開始更生程序前,倘債權人繼續執行,有何緊急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僅敘明對聲請人自身之生活將造成影響。又更生程序之進行,除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外,係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前,聲請人無須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強制執行,亦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按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不生影響。再部分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就扣得之薪資或財產按債權比例受償,是於法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難謂有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