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皇瑛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良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另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不得再為補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收入狀況,業已於聲請本件調解程序時,於聲請狀提出抗告人民國111年與112年綜合所得稅清單,抗告人111年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41萬7,242元、112年所得總計36萬5,662元,後續亦提出抗告人薪轉帳戶即臺灣企銀帳戶明細供原審參酌,若原審對於抗告人在職期間與薪資尚有疑義,亦可調閱抗告人勞健保相關資料或向銀行直接調閱明細資料比對,抗告人尚無不願意或拒絕提供收入資料之情事,且尚非不得以前開資料作為間接證據推估抗告人之平均薪資狀況,進而證明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若原審認為抗告人務必將每筆薪資給付數額確實填載於表格內,方屬證明或符合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條件,此部分或許抗告人尚有載明不足之處,若因抗告人有部分資料不完全,便認定抗告人無誠意進行更生程序,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另依上開資料,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目前任職微矽電子113年7月至10月薪資,分別為2萬405元、2萬3,424元、2萬4,339元、1萬9,581元,依抗告人目前個人支出1萬7,076元,與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若以抗告人所計算目前債務金額138萬4,571元而論,可能至少需超過20年方能清償,遑論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數額尚持續累積並增加中,可證明抗告人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足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上表明之必要支出已由施行細則明定包含所有必要支出,故在計算債務人收入時,不能再重複扣除一般公司行號薪資條中常見之勞健保、餐費及福利金等扣除項,故若以任職公司每月匯入債務人薪轉帳戶內之金額作為債務人收入數額,將低估其收入數額;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薪資所得規定,加班費並不計入薪資所得課徵所得稅,屬免稅收入,故若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給付總額認定債務人之收入狀況,亦明顯將有低估債務人收入情形,故抗告人主張應逕以其已提出之111年與112年綜合所得稅清單、薪轉帳戶明細認定其收入狀況,難認可採。此正可由抗告人嗣補正提出之其之前任職力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111年9月、10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37至38頁)中,確有勞保費、健保費、便餐費等扣除項及免稅加班費項目等予以佐證。故抗告人未遵守原審所命補正提出力盛公司111年9月至10月、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資料,確使原審無法認定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進而使原審無從認定抗告人毀諾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得重複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依調解卷39頁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抗告人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由抗告人嗣已補正提出前開任職力盛公司期間之薪資明細表,更可認其補正提出相關資料並無困難,僅怠於為之。抗告人既未依限於相當期限補正資料,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目錄及收入情形之相關資料及說明,仍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致使原審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狀況及實際收入情形,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首揭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王筆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