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侑芷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生病急需用錢,於民國112年罹患淋巴癌化療到8月,迄今仍在追蹤中,故欠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所得為2萬9000元至3萬500
0元(更生卷第144頁),核與其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並無不符(調解卷第55至59頁)。再參以其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67至71頁,更生卷第97至102頁),爰估算其每月收入為3萬5693元(計算式:【113年9月2萬0349元+113年10月3萬3049元+113年11月5萬3782元+113年12月3萬5592元】/4月=3萬569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陳報其扶養父母及女兒1人,每月扶養金額分別為1500元、1500元、7000元,已經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更生卷第93至95頁),另提出其等父母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更生卷第103至115頁、第121至131頁),而其父名下具數筆土地及房屋,房地現值達數百萬元,故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應予剔除。再其具兄弟姊妹共3人(更生卷第144頁),是依上開法文其扶養母親之費用為4655元(計算式:1萬8618元X1/4=465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其主張之扶養數額1500元小於上開範圍而屬可採。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5693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女兒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後,僅餘8575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尚需約183期即15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已逾6年期間甚多,尚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再其名下無不動產或汽機車,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憑(更生卷第111頁);另其存款數額加總不足3000元,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更生卷第167至193頁)難以清償相當之債務。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1518元 2210元 調解卷第10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3011元 5410元 調解卷第115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787元 更生卷第135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萬6484元 2456元 更生卷第63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6261元 614元 調解卷第107頁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2萬0564元 1500元 更生卷第53至57頁(有動產擔保)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萬0813元 更生卷第69至71頁 合計 156萬0438元 1萬2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