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欣蒝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楊榮元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3自民國115年2月25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84萬4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而依伊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84萬4000元,而經全體債權人陳報渠等債權各如附表所示,又其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之3萬6527元債權為有擔保債權(見調解卷第113頁),是該筆債權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故不予計入,是聲請人實際所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共計為51萬9181元,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經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2、113年度任職於湶洲商行、力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年度所得各為26萬4000元、29萬4274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調解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是本院以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應為2萬3261元【計算式:(26萬4000元+29萬4274元)÷24月=2萬326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謝○宏、謝○岑分別為106年8月、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證(見調解卷第55頁),是謝○宏、謝○岑等2人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而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0%=1萬4894元),作為計算謝○宏、謝○岑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又本院未查得渠等有領有政府補助等情,有本院調取之中低收入戶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4894元(計算式:1萬4894元×2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萬4894元)。基此,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實際支付謝○宏、謝○岑之扶養費用為1萬4000元,因未逾上開金額,洵屬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51萬9181元,而伊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調解卷第49頁),又伊目前每月可處分財產2萬3261元,顯已不足支付伊伊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算式:2萬3261元-1萬8618元-1萬4000元=-9357元),堪認伊已無餘款可供清償債務,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已無剩餘資金,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如上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5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債權明細表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392,444元 0元 見調解卷第93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35,958元 0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26,227元 0元 見調解卷第89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 336,527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13頁 (經債權人陳報此筆為有擔保債權,故不計入)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14,833元 0元 見本院卷第49頁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債權 24,834元 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 7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24,885元 0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合計 519,181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