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家名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家名自民國11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243萬712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5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1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而依伊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243萬7124元(實際債務金額依本院函詢債權人所提供之資料應詳如附表所示共計321萬1852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144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
又者,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經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2年、113年度之所得各為18萬7690元、42萬1423元等情,有聲請人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本院以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平均收入應為2萬5380元【計算式:(18萬7690元+42萬1423元)÷24月=2萬538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母親羅右羽為00年0月出生,現年68歲等情,有渠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羅右羽並未領有政府補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然審之渠於112年及113年度曾領取嘉裕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收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利息收入、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信用部利息收入共計26萬8809元;另渠名下尚有1筆持分為全部、公告現值為95萬元之林地及2005年出廠之車輛1部等情,此有羅右羽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是堪認聲請人之母羅右羽雖已屆退休年齡無訛,惟據渠每年所領之利息收入及名下單獨所有之土地,應堪認渠當屬尚有足夠財力得供渠己支用,現應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而,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尚須負擔伊母親之扶養費8000元云云,當不足採,難為採計。
(五)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321萬1852元;而聲請人名下車輛為2011年出廠,該車價值約為4萬2000元,又伊所有之有效保單計至115年2月12日止之解約金為6萬1126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257頁),而相較於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而言,伊上開財產價值顯屬低微,故暫不予列計。是以,倘聲請人將伊每月所餘6762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財產2萬5380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6762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39.6年左右(計算式:321萬1852元÷6762元÷12月≒39.6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始可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限顯已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甚久,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足見聲請人現實確已難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上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如上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債權明細表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629,049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15,114元 1,160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 3 小額信貸債權 279,885元 3,994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 4 小額信貸債權 156,328元 85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 5 小額信貸債權 142,575元 93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1,171,430元 6,928元 見本院卷第91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400,000元 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 (債權人未陳報,故以聲請人所陳金額計算) 8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221,610元 1,150元 見本院卷第137頁 9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80,968元 1,483元 見本院卷第99頁 合計 3,196,959元 14,893元 總計:3,211,8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