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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岱樺代 理 人 許子豪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丁駿華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黃志勇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葉紹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岱樺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078萬169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而依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聲請人與其配偶張硯智共同經營農家之帝有機蔬果商行(下稱系爭蔬果行)從事木瓜生產及銷售工作,而系爭蔬果行於109年1月至114年9月間之每月銷售額皆未高於5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故堪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每月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而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78萬1692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99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63頁至第187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

基此,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次查,聲請人於系爭蔬果行從事木瓜種植銷售工作,業如上述,而參其所提木瓜收入支出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6頁),其於112年9月至114年12月間之銷售收入扣除種植成本後之淨值如附表1所示共為94萬5586元,是平均每月淨值為3萬3771元(計算式:94萬5586元÷28月=3萬3771元,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2月16日府社救字第11402758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暫以3萬3771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500元(包含膳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2500元、電信費800元、水電費1200元),未逾上開標準,當為可採。

(五)承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078萬1692元;而其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為1992年出廠,因逾耐用年限而價值低微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調解卷第45頁),是倘聲請人將每月所餘1萬7271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財產3萬3771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6500元=1萬7271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52.1年左右(計算式:1078萬1692元÷1萬7271元÷12月≒52.1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始可清償完畢,而此期限顯然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甚久,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如上述,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8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債權明細表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485,653元 3,600元 見調解卷第141頁 2 現金卡債權 344,146元 11,672元 見調解卷第141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41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97,385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43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85,492元 32,900元 見調解卷第143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99,617元 5,032元 見調解卷第143頁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15,334元 2,850元 見調解卷第129頁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641,099元 13,150元 見調解卷第101頁 9 現金卡債權 657,296元 1,569元 見調解卷第101頁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052,855元 2,648元 見調解卷第131頁 11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已廢止登記,仍暫予列入) 金錢債權 156,000元 0元 見本院卷第38頁 (債權人未陳報,故以聲請人所陳金額計算) 1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2,801,210元 500元 見調解卷第119頁 13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653,536元 500元 見調解卷第123頁 1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66,519元 3,873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68,123元 3,343元 見調解卷第111頁 1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61,453元 14,337元 見本院卷第183頁 合計 10,685,718元 95,974元 總計:10,781,692元附表1:

編號 銷售期間 銷售收入 種植成本 淨值 備註 1 112年9月7日 至113年1月24日 445,700元 119,000元 326,700元 本院卷第95頁至 第98頁 2 113年9月9日 至114年1月29日 420,180元 168,594元 251,586元 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2頁 3 114年9月17日 至114年12月17日 481,800元 114,500元 367,300元 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06頁 上開期間之總淨值:945,586元 平均每月淨額:33,771元(計算式:945,586元÷28月=33,771元,元以下4捨5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