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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依旻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建富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周忠泰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張慧文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784,812元。然其每月收入僅28,000餘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前雖曾聲請更生,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並未禁止再次聲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適用。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準此以觀,縱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仍可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或者因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從而,應令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上開規定門檻,再向法院聲請免責,否則將使聲請免責規定形同虛設,要非立法本意。從而,債務人倘於已於聲請更生前,即曾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以避免程序浪費。而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但仍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資利用,非無救濟途徑(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㈠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就本件同一債權,曾於104年3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事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進行後,又於105年9月10日經新北地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免責事件(下稱裁定免責事件)裁定不免責確定,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裁定免責事件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7、71至81頁),且觀諸裁定免責事件所列債權人,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公司併購,其債權為存續公司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而為本院已知之事實外,其餘債權人均與本件相同,且聲請人亦稱本件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均為聲請清算事件以前即存在之債務,於裁定不免責後未繼續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是此可知,聲請人就本件債務前已經清算及裁定免責事件處理在前。

㈡而聲請人於裁定免責事件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故經裁定不予免責,是聲請人若依前開不免責裁定之結果繼續清償,使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即可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亦不失為減輕債務負擔而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然聲請人於清算事件裁定清算、復經裁定免責事件裁定不免責後,仍就同一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與消債條例第42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有違,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程序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