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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福松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共240萬485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而依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240萬4851元(實際債務金額依本院函詢債權人所提供之資料應詳如附表所示共計151萬6613元),而未逾1200萬元,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9頁、參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至40頁、第55頁至第57頁);而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27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受理在案,惟於同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無疑。

(二)查聲請人自陳其自105年2月起迄今均擔任職業軍人,於更生前2年(即112、113年)之薪資所得如附表1所示共為134萬237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及113年稅務電子匣門資料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1月24日府社救字第1140254197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證,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5萬5932元(計算式:134萬2375元÷24月=5萬5932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伙食費8500元、日用費用500元、手機費2000元、保費4610元(共計1萬5610元)外,尚須與其父親、胞弟、祖母共同分擔住所之水、電、瓦斯、市話、第四台及網路等費用等情;而就此雖未見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單據,惟與同住家人共同分擔上開費用,尚符常情,是本院認應以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洵堪適當。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其父親及祖母之扶養費用各為7500元、4000元云云;然查,聲請人之父李明霖為00年00月生,現年60歲(見本院卷第21頁),因未逾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退休年齡,應認尚有勞動能力,且李明霖名下尚有可供自住之房地,是縱渠實已自為退休,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認渠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與其祖母為2親等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於1親等直系血親即聲請人姑姑、父親尚生存狀態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所提說明書所載),本應由渠等負擔扶養其祖母之義務,是以,當認聲請人主張其尚需負擔其父親及祖母之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均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五)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財產5萬5932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應尚餘3萬7314元(計算式:5萬5932元-1萬8618元=3萬7314元)。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如附表所示為151萬6613元,已如前述,是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萬7314元清償上開債務,則聲請人當約於3.4年(計算式:151萬6613元÷3萬7314元÷12月=3.4年,小數點後2位無條件進位)即可清償完畢。又衡以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28歲(見本院卷第21頁),正值青壯盛年,且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37年等情,則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應堪認其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當認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債權明細表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53,438元 0元 見調解卷第47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307,908元 0元 見調解卷第55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217,944元 0元 見調解卷第41頁 4 信用卡債權 0元 0元 見調解卷第41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517,890元 0元 見調解卷第25頁 債權人未陳報,故以聲請人所陳金額計算。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419,433元 0元 見本院卷第55頁 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貸。經為擔保品取償尚不足上開金額。 7 擔保債權 663,355元 (此為有擔保債權,不計入) 0元 見本院卷第51頁 (本項債權額經債權人具狀陳報為有擔保債權,且尚未行使擔保權為取償,故不予計入) 合計 1,516,613元 0元 總計:1,516,613元附表1:薪資明細編號 期間 項目 薪資(新臺幣,元) 備註 1 112年度 陸軍裝甲第542旅保修連 400元 參聲請人於112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資料清單(見本院卷證物卷) 陸軍裝甲第542旅 25,000元 國軍新竹財務組 646,125元 2 113年度 陸軍裝甲第542旅保修連 500元 參聲請人於113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資料清單(見本院卷證物卷) 國軍新竹財務組 670,350元 合計 1,342,375元 每月平均薪資55,932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