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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忠正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朱豐誠債 權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智韋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87,944元。然其目前僅有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餘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程序事項⒈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工作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所示(調解卷第35至36、59頁、本院卷第131、137至14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任何勞保、災保、就保之投保紀錄,且係受雇於訴外人李元豪,而於其所經營之「食飯食麵餐車」擔任時薪制員工,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於114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4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主張其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

數額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163頁),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另有積欠附表1編號5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之債務,但所提出之裁定為公開資訊且無債務人之個人資料,且經本院查詢該等2份裁定所列債務人住所地亦與債務人歷次遷徙地址不符,尚無從逕行認列為本件債務。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19,179元,亦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而聲請人雖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更生,惟經撤回聲請,亦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聲請前二年收入:

依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35至36、本院卷第33、137至141頁),縱以聲請人自述工作狀況為每月月休最多2天、每日工作時間為5至6小時、時薪200元,及其薪資明細表、部分期間不能工作之相關證明等資料(本院卷第164、125至129、13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之薪資收入,除因事實上無法工作之期間外,其餘如附表2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9,268元,另其112年至114年間另有每月平均196元(計算式:(112年2,253元+113年2,406元+114年2,409元)÷36個月=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回饋金電費收入(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即29,464元(計算式:29,268元+196元=29,464元)計算之。

⒉其他資產:

聲請人名下查無不動產、投資、保單、有價證券,但有100年出廠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167頁)。上開車輛已逾耐用年限,聲請人則稱遭當鋪拖走取償(本院卷第101頁),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稱其殘值約10,000元(本院卷第189頁),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如附表3所示,總計價值為2,590元,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額應為12,590元(計算式:車輛10,000元+存款2,590元=12,59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

⒈聲請人自身支出:

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18,600元(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64頁),略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618元,尚屬合理,爰以18,600元計算其生活費。

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部分:

另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長女林○○(104年生)、長子林○○(105年生)(真實年籍資料見調解卷第33頁戶籍謄本),每月支出各4,750元,共9,500元(調解卷第20、23頁),固遠低於前述基準,然聲請人自陳:長女林○○目前有領取獎助學金,每學期6,000元;長子林○○亦有領取獎助學金,每學期13,300元,另都吃家裡因此可以省一點花等語(本院卷第103、164頁),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人生母訴外人陳琳尚存,對之亦負有扶養義務,且其年齡乃具有工作能力,有親等關聯表在卷可查,則聲請人主張其所負擔扶養費較低,尚非無稽。故聲請人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得以每月各4,750元、共9,500元計算。

⒊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8,100元(計算式:18,600元+9,500元=28,100元)。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46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10

0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僅1,364元 ,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1,219,179元,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約需74.49年始能清償完畢,顯逾越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認可更生方案之通常清償期間,縱將其資產12,590元亦全數用以清償,亦屬杯水車薪,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1:債權明細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本金 利息 費用 債務總額 計息期間 備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318,003 82,003 400,006 計至114年12月24日 本院卷第91至97頁 信用卡 35,575 26,079 61,654 110年2月3日至114年12月24日 2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燃料使用費 21,533 36 29,192 未計息 調解卷第95至97頁 罰鍰 7,623 3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罰鍰 111,900 111,900 未計息 調解卷第111至120頁 4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車貸 331,032 285,431 616,463 109年12月8日至115年3月3日 本院卷第189至196頁,擔保品車號0000-00號汽車,殘值約10,000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回覆,債務人主張300,000元 合 計 825,666 393,513 36 1,219,215 本息總和1,219,179附表2:薪資明細表編號 計薪期間 薪資 備註 1 113年10月 20,000元 工作日20日,即2/3月 2 113年11月 30,000元 3 113年12月 30,000元 4 114年1月 28,000元 5 114年2月 30,000元 6 114年3月 29,000元 7 114年4月 29,000元 8 114年5月 30,000元 9 114年6月 28,000元 10 114年7月 29,000元 11 114年8月 28,000元 12 114年9月 30,000元 13 114年10月 30,000元 14 114年11月 29,000元 合 計 400,000元 平均每月薪資29,268元附表3: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編號 銀行 帳號 日期 餘額 卷頁 1 外埔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10日 2,587元 本院卷第107-109頁 2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 114年3月21日 0元 本院卷第111-113頁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21日 3元 本院卷第115-117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