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閩睿哲(原名閩永亨)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黃志銘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李如鵑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怡安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528,962元。然其每月收入約80,000元,獎金與分紅不固定,尚須扶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1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為本件更生之聲請,雖有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但並未於「財產目錄」欄,記載其名下之保單數量與其價值,本院爰以115年1月2日苗院潔民敬114消債更124字第00331號函通知(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55至57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下稱保險回覆書),並諭知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語,該通知於115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財產狀況,以供本院依聲請人之每月所得、支出與目前資產狀況,判斷其償債能力等攸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
㈡聲請人雖於115年2月6日補正保險回覆書,雖列有2筆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但聲請人並未陳報該2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145至150、206至211頁),本件嗣於115年2月10日行調查程序,聲請人承諾可庭後補陳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本院乃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15年2月13日前依補正函提出所命補正事項之證明文件及當庭說明應補正之資料(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其中當然包含保單價金準備金等資料。
㈢聲請人雖於庭後即115年2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43
至287頁)稱保險回覆書如先前陳報資料所示,且陳稱「聲請人名下為要保人之保單,因皆屬一年一保,經聲請人確認後,前揭保單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語,而仍未補正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資料(本院卷第24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保險人友邦人壽、南山人壽查詢後,獲悉實則聲請人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資料分別如附表1所示,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有158,009元(本院卷第313、317至331頁),且其中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即A01,於115年1月29日始變更為閩方素鑾(本院卷第319頁),並有115年1月29日由聲請人填載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6至331頁),足認聲請人於115年1月12日收受補正函後,不但未於期限內補正保單價值資料,反而偕同其母親閩方素鑾變更要保人名義,不但於程序中移轉財產,且未將保單財產變動狀況如實陳報本院,而有對於其自身財產狀況隱匿,且積極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㈣況因聲請人陳稱其名下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本院乃另
行依職權調查其保單之財產價值,始獲悉其保單價值狀態與其所陳全然不符,此舉已阻礙本件更生程序之簡速進行,且聲請人未依實陳報,亦可能致法院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有所誤認,而使債權人遭受不測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其財產狀況為虛偽陳述,應評價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本件自本院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歷時3個月餘,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迄今未見聲請人及時提出正確的保單資料,及就保單移轉提出說明,已使本院無從就聲請人資產狀況為完整瞭解。準此,聲請人既有對於財產狀況虛偽陳述,且又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之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爰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保險人 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 契約生效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院卷 南山人壽 興農人壽興安還本保險 Z000000000-00 4,000,000 97年10月2日 143,186 203、317-331 友邦人壽 友邦人壽新意本萬利傷害還本保險 D00000000Z0000000000 46,560 99年7月17日 14,823 203、313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