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建立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隆律師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施智仁
王靖雯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余淑娟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12,000元。然其每月收入僅30,000元,尚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程序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事項:㈠由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112、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23、31至37、12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係受雇於御光眼鏡行擔任銷售人員,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㈡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於114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件。
㈢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
,經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107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524,543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然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
產說明書),於「財產目錄」欄,填具財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為據。然查,該等一覽表係由單一保險公司出具,尚無從明瞭聲請人是否有向他保險人投保保險等財產及其價值。
㈡本院前以115年1月2日苗院潔民敬字114消債更127字第00313
號函通知(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51至53頁),請聲請人於文到20日自行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下稱保險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語,該補正函並於115年1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聲請人本應於115年1月29日前補正上開資料。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資產狀況,以供本院依聲請人之所得、資產及支出,整體判斷其償債能力等攸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本院嗣於115年2月10日行調查程序,並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15年2月13日前,依補正函提出所命補正事項及當庭表示待補正資料到院(本院卷第110頁),其中即包含保險回覆書,復因聲請人仍未提出,本院復於115年3月2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㈢惟聲請人經本院以補正函及當庭諭知等二次通知,迄今仍未
就前開事項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本應積極處理,倘消極不予應對,或僅口頭虛應而未依通知提出證明資料,應評價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本件自本院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歷時2個月餘,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卻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自有未依法院通知按期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形,並使本院無從就聲請人償債能力情形為完整瞭解。再聲請人至今未說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法事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準此,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行為,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1:債權明細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本金 利息 費用 債務總額 計息期間 卷頁 1 滙豐(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310,000 688,565 500 999,065 95年6月25日至115年1月13日 本院卷83至85頁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456,413 970,533 5,692 1,432,638 94年6月7日至115年1月2日 本院卷89至102頁 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565,120 1,327,655 5,371 1,898,146 94年6月5日至114年10月28日 調解卷49至56頁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201,895 4,362 206,257 計至94年10月25日 調解卷第57至63頁 合 計 1,533,428 2,991,115 11,563 4,536,106 本息總額4,524,543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