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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嘉如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嘉如自民國115年6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來源係其前男友所積欠的賭債,其被愛情沖昏了頭一時心軟,傻傻以自己名義用其父生前房產作擔保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每月償還約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以清償其前男友之賭債。後來為一筆5000元之收入,不慎淪為詐欺集團之共犯,不但沒賺到錢還被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為其母買車其也擔任保證人,且需負擔父母扶養費。雖其擁有一間檳榔店,營收每月約9萬元,但扣除必要支出能留的前僅約3萬元,而每月支出約6萬元早已入不敷出,故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經營檳榔攤(更生卷第59頁),而其於114年5月

、6月、7月之盈餘分別為3萬1995元、3萬0785元、2萬9500元,有其提出之檳榔攤進銷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3至69頁),爰估算其每月收入為3萬0760元(計算式:【3萬1995元+3萬0785元+2萬9500元】/3月=3萬076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6000元等語(調解卷第31頁),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更生卷第43至47頁),聲請人之母親賴玉蓮於114年仍有56萬0449元之收入,並且持有排氣量2399CC之BMW轎車一台,收入已經超過每月基本生活費用許多,故應無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扶養費應予剔除。職是以故,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即為每月支出。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760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僅餘1萬2142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債權人未陳報之數額部分先予扣除),仍須償還約86期即約7年餘之時間,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㈣再其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調解卷第55頁)。其雖有汽車共4部,惟其中2部已經因為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另2部分別為2008年出廠及2014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廠牌自小客車,其中1部用以通勤,均已逾使用年限甚久,故認縱便將上開車輛變賣,所得價金亦非高而難供其償還相當之債務。是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與其達百萬元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之落差。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萬7894元 292元 更生卷第53頁(有擔保)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萬2200元 調解卷第35、109頁、第111至114頁(債務人未陳報數額)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萬7070元 調解卷第141頁 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一北區業務組 1萬8172元 調解卷第135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9萬4097元 更生卷第49頁 合計 396萬9433元 292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