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惠君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家禎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原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修正理由略謂: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先規定,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情。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詳。
二、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登記於苗栗縣○○鎮○○街00號(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戶籍址);然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向本院所提消債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上之住所地則記載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見調解卷第17頁,下稱系爭居所址);且伊向本院寄送文書之信封寄件人欄地址亦載為系爭居所址(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第175頁);而參以聲請人並據此表示:伊先前乃與前配偶謝宗益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鎮○○街00號房屋,嗣於114年7月25日離婚後,則與現任男朋友共同居住在系爭居所址,伊現在之生活圈亦於此處,而系爭戶籍址僅為子女學籍之故而為遷入,伊自始均未曾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等語詳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參諸聲請人乃自114年9月1日起即任職並投保於設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新可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當認聲請人自始均未於系爭戶籍址居住,亦無於系爭戶籍地居住並久住之意思,依上開說明,當認本件管轄法院尚不得逕以聲請人之系爭戶籍地址為認定。另者,聲請人前一居所址即苗栗縣○○鎮○○街00號,則係因伊前婚姻關係存續而為居住;然該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且聲請人亦早已搬遷該處,自亦不得以該址為管轄法院之判斷。又者,聲請人既已明確表示系爭居所址乃係伊於114年7月25日離婚後即與伊現任男友共同居住之地址,迄今亦同,是認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消債調解聲請時,伊已實際於臺中市大甲區生活迄今,再併觀聲請人之居住緣由,當足認聲請人對於伊系爭居所址確有久住之意思至明。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及上開說明,當認本件應由聲請人之系爭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違反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予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