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巧鈴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遠東當鋪法定代理人 施民元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64,916元。然其每月收入僅53,000餘元,尚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2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且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聲請人薪資明細表所示(調解卷第39-41、37、49-

51、43-4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係受雇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於114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

,經除債權人A004以外之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90頁),是其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42,213元,並有2台重型機車為擔保品,扣除擔保品之市場價值50,000元後,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92,213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聲請人之收入:

依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聲請人薪資單(調解卷第49-51、39-41頁,本院卷第123-133頁),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係受雇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且於聲請日前之薪資收入如附表2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如今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68,334元,是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計算之。

⒉其他資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保險、有價證券,但有104年7月出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112年10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7、113頁),有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查(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聲請人並陳明A車之二手車市場價值約15,000元,B車之二手車市場價值約35,000元,是聲請人所有車輛之價值為50,000元(計算式:15,000元+35,000元=50,000元)。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則如附表3所示,共計32,762元,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82,762元(計算式:AB車50,000元+存款32,762元=82,762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

⒈聲請人自身支出: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618元(本院卷第92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618元相符,故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以該金額計算之。

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周○○、周○○(分別為102年8月、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如卷附戶役政資料,本院卷第25頁),每月支出18,000元(本院卷第92頁),惟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其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共16,000元,(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是聲請人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之。

⒊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4,618元(計算式:18,618元+16,000元=34,618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68,33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61

8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33,716元,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1,642,213元,扣除擔保品即A、B車之現存價值50,000元後,剩餘無擔保債務本息為1,592,213元(計算式:1,642,213元-50,000元=1,592,213元),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僅需約3.94年即能將剩餘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592,213元÷33,716元÷12個月/年=3.94年,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逾越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認可更生方案之通常清償期間,且聲請人正值青壯並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自當樽節開支並盡力償還債務。從而,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衡諸本件聲請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與其所積欠之消費債務數額,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核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無據。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1:債權明細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本金 利息 費用 債務總額 計息期間 卷頁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928,860 43,518 1,093 973,471 未陳報 調解卷6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310 315 24 29,649 未陳報 調解卷63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203,391 203,391 未陳報 調解卷61頁、本院卷83頁 以車號000-000號機車為擔保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90,400 1,419 191,819 未陳報 本院卷81頁 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 5 A004 未陳報 245,000 245,000 未陳報 調解卷25頁、本院卷259頁 債權人未否認有借貸關係,但拒絕提供債務明細,依債務人陳報內容 合 計 1,596,961 45,252 1,117 1,643,330 本息總和1,642,213

附表2:聲請人薪資收入明細表編號 收入年月 金額 卷頁 備註 1 114年8月 60,108元 本院卷第133頁 2 114年9月 59,871元 本院卷第131頁 3 114年10月 57,397元 本院卷第129頁 4 114年11月 64,115元 本院卷第127頁 5 114年12月 66,240元 本院卷第125頁 6 115年1月 65,525元 本院卷第123頁 不含年終獎金73,500元 7 114年年終獎金(6個月應領金額) 36,750元 本院卷第123頁 計算式:73,500×0.5年=36,750元 合 計 410,006元 平均每月薪資68,334元

附表3: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編號 銀行 帳號 日期 餘額 卷頁 (均本院卷) 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5年2月17日 25,054元 139-159頁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15年2月17日 7,650元 161-206頁 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4年9月22日 0元 207-231頁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5年1月29日 0元 233-243頁 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14年12月21日 58元 245-253頁 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14年6月21日 0元 255-257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