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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宜孺即吳佳玲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6自民國115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168萬902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依伊之收入,經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168萬9025元(實際債務金額依本院函詢債權人所提供之資料應詳如附表所示共計202萬2946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第65頁至第83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4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8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於114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間任職於菲得口罩有限公司,所領薪資共7293元;自114年7月1日迄今任職於全鎰工業社擔任作業員,於1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所領薪資共5萬1116元,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於1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月收入平均2萬5558元(計算式:5萬1116元÷2月=2萬5558元)作為伊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共2萬899元(包含餐費1萬2000元、水、電、網路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電信費599元、機車油錢800元、日常開銷5000元、醫療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業已包含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水電伙食及油資等費用,又聲請人既積欠債務未還,伊生活程度自應予以限縮;另就醫療費用部分,據聲請人所陳,伊患有氣喘疾病,長期於李綜合醫院就診,須定期回診並服用保健食品等情,有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可證(見調解卷第第41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堪可列計。依此,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1000元=1萬9618元)計算;至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吳○傑、吳○宇、李○毅、李○承及林○涵等5人分別為103年10月、104年8月、106年11月、109年7月、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渠等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吳○傑等5人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

而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0%=1萬4894元),作為計算吳○傑等5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而吳○傑等5人均為苗栗縣政府所列冊之低收入戶,每月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林○涵則每月另領有7000元之育兒津貼等情,有苗栗縣通霄鎮低收入戶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15年1月26日府社救字第1150020270號函及本院調取之中低收入戶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8頁),是吳○傑等5人每月所領之政府補助共2萬2040元(計算式:3008元×5人+7000元=2萬2040元)。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吳○傑等5人之扶養費應為2萬6215元【計算式:(1萬4894元×5名未成年子女-2萬2040元)÷2名扶養義務人=2萬6215元,方屬合理;至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五)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202萬2946元,而伊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調解卷第53頁),又伊目前每月可處分財產2萬5558元,顯已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算式:2萬5558元-1萬9618元-2萬6215元=-2萬0275元),堪認伊已無餘款可供清償債務,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已無餘額,是客觀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確實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無疑。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債權明細表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及 信用卡債權 752,543元 23,774元 見調解卷第121頁 2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債權 31,567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09頁 3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債權 27,721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17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1,187,341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29頁 1,999,172元 23,774元 總計:2,022,946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