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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佩樺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14萬1,812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3、45頁),可知聲請人111、112年薪資分別係由苗栗縣政府、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苗栗縣星光服務協會(下稱星光服務協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取得,另依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7至4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投保在苗栗縣政府、竹南鎮公所,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困難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9項及同條第8項準用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27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查聲請人前於消債條例96年7月11日公布、97年4月11日施行

前之95年1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分期80期、年利率0%、每期付款3萬4,278元之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僅繳納2期後,於95年5月毀諾,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與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台北富邦為存續銀行,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日盛銀行之各項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概括承受,有台北富邦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更生卷第455頁)。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時,縱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而無法清償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而依聲請人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調解卷第48頁),聲請人於前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95年1月間,係投保於西芹洋食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而依勞動部網頁資料(更生卷第592頁)顯示當時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僅為1萬5,840元,且聲請人學歷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更生卷第595至596頁)顯示僅有高職畢業,聲請人為68年11月間生,依其戶籍謄本(調解卷第57頁)顯示其於87年4月2日結婚時尚未滿19歲,嗣於88年1月、89年9月、91年4月依序誕下案外人曾伊廷、曾靖硯、曾銘笙,歷經結婚、懷孕、生產、育兒,顯然工作時間亦不長,故聲請人表示其當時薪資約為2萬初(更生卷第494頁),應可採信。又依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更生卷第589頁)計算,聲請人當時每月支出自己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025元(計算式:9,210元+9,210元3人扶養義務比例1/2=23,025元)後,顯已無力清償每月3萬4,27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是該協商內容顯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有困難,應足採信,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得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連連發商行,每月薪資約2萬8,500元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更生卷第25至27、43至45、47至48頁),並有連連發商行提供之聲請人薪資資料可佐(更生卷第501頁)。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雖曾任職於苗栗縣政府、竹南鎮公所,然均係以工代賑(更生卷第361、363頁苗栗縣政府、竹南鎮公所函文),之後政府若未編列預算即無可能繼續工作,當時之收入現然不能反應聲請人現在收入實際狀況,自應以其現任職連連發商行之薪資,方足以反應聲請人現在之償債能力。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顯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上表明之必要支出已由施行細則明定包含所有必要支出,故在計算聲請人收入時,不能再重複扣除勞健保等項目,附此敘明。另依竹南鎮公所114年1月15日苗竹鎮社字第1140001460號函、苗栗縣政府114年2月7日府社救字第1140025715號函(更生卷第359、389頁),聲請人並未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補助款項。再依竹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聲請人於111、112年分別領有焚化廠回饋金補貼5,000元、6,000元(更生卷第83頁),聲請人另陳報113年領取金額為5,000元(更生卷第587頁),則取平均數為每月領取之回饋金金額為444元[計算式:(5,000+6,000+5,000)36=444.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聲請人111、112年分別自國泰世紀產險領得8,543元、5,551元(更生卷第43、45頁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平均每月587元[計算式(8,543+5,551)24=587.25];聲請人111、112、113年分別自星光服務協會領得1,400元、1,600元、2,400元(更生卷第386至387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平均每月150元[計算式:(1,400+1,600+2,400)36=150]。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681元(計算式:28,500+444+587+150=29,681),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更生卷第27頁),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自可憑採。

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扶養其子曾豈頡每月支出1萬7,076元,惟曾豈頡為00年0月00日生,縱仍就讀大學中,然其現年約17歲9個月,正值青年,且將於今年9月27日滿18歲成年,應有工作能力,難認其無謀生能力,故聲請人主張扶養曾豈頡,難認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林明傳之扶養費2,000元,查林明傳為31年11月間生,現年82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調解卷第55頁戶籍謄本),112、111年均無所得,名下有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4萬6,386元,除領有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每月4,049元外,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明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苗栗縣○○鎮○○○○鎮○○○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府社救字第11400257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41302292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29至135、35

9、389、497至499頁)。林明傳名下財產價值甚低,顯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林明傳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案外人林子晴、林漢祥、林美慧、林玉芬、林漢斌(更生卷第597至599頁林明傳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是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扣除林明傳每月領有之老人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後,扶養費應由子女共同分擔,以每人2,428元[計算式:(18,618-4,049)÷6=2,428.1元]為度,而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扶養費為2,00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應為1萬9,076元(計算式:17,076+2,000=19,076),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681元,扣除上開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9,076元後,每月可供償債之金額為1萬605元(計算式:29,681-19,076=10,605),尚不足以支應附表債務每月利息支出2萬6,632元。

㈥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銀行帳

戶存摺暨內頁影本所示,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47元(調解卷第63、71頁、更生卷第377、561頁)、竹南鎮農會餘額31元(調解卷第77頁、更生卷第585頁)、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餘額6元(調解卷第83頁、更生卷第381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餘額76元(更生卷第5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餘額4元(更生卷第547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餘額65元(更生卷第553頁)、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餘額39元(更生卷第569頁)、凱基商業銀行南大分行餘額193元(更生卷第571頁),總計461元。另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萬4,800元(調解卷85頁國泰人壽陳報狀,依更生卷第505至50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國泰人壽函文、解約金明細表,另3張保險之解約金22萬2,277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完畢),縱將聲請人之存款46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4萬4,80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權金額仍有954萬8,585元(計算式:9,793,846-244,800-461=9,548,585元),且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額尚不足以支付利息,故依現況聲請人之債務係逐漸增加,是以聲請人有限之財產,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萬7,874元 12萬9,146元 更生卷第211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萬5,556元 19萬2,245元 15% 更生卷第221、223、427頁 0 華南商業銀行 18萬6,323元 4萬9,145元 15% 更生卷第231、235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4萬6,691元 17萬7,518元 15% 更生卷第251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萬5,216元 12萬8,832元 15% 更生卷第259、261頁 4萬805元 15% 42萬6,636元 1.97%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4,994元 35萬9,116元 10.22% 更生卷第293至295頁 12萬3,315元 15%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萬2,730元 17萬6,304元 15% 更生卷第311、317、323、325頁 4萬3,841元 14.99% 27萬5,885元 8.88% 36萬9,129元 9.99%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5萬2,735元 11萬5,126元 15% 更生卷第333、335頁 19萬1,315元 14.49% 2萬6,527元 15% 3萬8,587元 16% 0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4,663元 8萬2,317元 14.99% 更生卷第349頁 0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7,857元 3萬9,030元 15% 更生卷第353頁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萬9,207元 更生卷第369頁 合計(新臺幣) 979萬3,846元 每年利息31萬9,586元,平均每月2萬6,632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