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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中正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聲請人吳中正自民國114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6萬8,606元,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為98萬121元,無力負擔龐大之債務,故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卷,第65、67、73至7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聲請人固陳報於108年3月11日至109年11月20日間從事Jack汽美工作客,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0萬元(見調卷第3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每月營業額50萬元應是誤載,我當時是以個人名義下去做,做不到一年多,每月營業額4萬多元等語(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卷第338頁,下稱更卷),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於114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一所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故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不應再自聲請人之薪資收入中扣除。準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2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依債權人提供及聲請人陳報資料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110萬2,341元,平均每月薪資4萬5,931元(計算式:1,102,341÷24=45,930.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本院爰以之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自己1萬8,618元及父母各9,309元(見更卷第337頁),就其自己之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自可憑採,惟其母林勤英之部分,因林勤英名下財產總額980萬7,672元(見更卷第46-23至46-3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且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9,171元(見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8日保普老字第11413052470號函),顯足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必要。而其父吳嘉本每月則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103元(見更卷第55頁前揭函文與第57頁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每年三節領有敬老金各1,000元(見更卷第63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4年7月10日頭市社字第1140017290號函),未領有其他社福(見更卷第135頁苗栗縣政府114年7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40155405號函),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265元(18,618元-4,103元-3,000元÷12月=14,265元)。而吳嘉本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有其配偶林勤英及其女吳蕙存(見更卷第198頁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755元(14,265÷3=4,755),總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3,373元(計算式:18,618+4,755=23,373元)。

⒊聲請人名下財產包括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A、B、C車,調卷第75、77、79頁),依聲請人查詢網路中古車價約為3萬8,000元、6萬5,000元、12萬8,000元(更卷第177、179、181頁);另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括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78元(見更卷第245頁)、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52元(見更卷第227頁)、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18元(見更卷第249頁)、彰化銀行竹南分行27元(見更卷第25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66元(見更卷第259頁)、臺灣企銀頭份分行0元(見更卷第263頁)、中華郵政頭份郵局61元(見更卷第267頁)、玉山銀行竹南分行92元(見更卷第2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6元(見更卷第279頁);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1萬5,850元(更卷第213頁)如有終止或解除契約應發還要保人林勤英而非聲請人,不能列入聲請人資產,故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23萬1,410元(計算式:231,000+78+52+18+27+66+0+61+92+16=231,410)。

⒋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5,93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3,373元

後,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2萬2,558元(45,931-23,373=22,558),清償附表一編號5、6金融機構提供之清償方案月付款5,276元後,剩餘1萬7,282元,其財產償還附表編號1、

2、4、7、8債權後,僅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1萬9,875元,惟和潤公司債權利率通常為年息16%,故剩餘債權年息13萬1,180元,平均每月須償還利息金額1萬932元,則扣除利息後聲請人每月所得清償之金額僅有6,350元,約經1

0.7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3,339+30,540+11,280+65,967+880,159-231,410)÷(17,282-819,875×16%÷12)÷12≒

10.75]。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備註 1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萬3,339元(年利息16%) 更卷第323頁 2 創鉅有限合夥 3萬540元(年利率16%) 更卷第75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元(業已清償完畢) 更卷第315頁 4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萬1,280元 更卷第87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7,677元(本金2萬6,440元,年利率15%) 更卷第99、327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萬128元(本金37萬6,850元,年利率14.5%) 更卷第131頁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萬5,967元(本金5萬9,899元,年利率16%) 更卷第325頁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萬159元(有擔保) 調卷第23頁 合計(新臺幣) 147萬9,090元附表二:編號 任職公司 任職期間 薪資總額 備註 1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 2萬2,760元 更卷第319頁 2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至3月 5萬8,711元 更卷第91頁 3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至114年1月 75萬2,181元 更卷第145頁 4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至12月 26萬8,689元 更卷第139至143頁 合計(新臺幣) 110萬2,341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