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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柄豐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黃啓峰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柄豐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均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擔任司機,於113年度於新竹物流之薪資所得為58萬2661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00元(包含餐費7000元、水費5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500元、電話費3000元、交通費4500元、雜支1000元),另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8000元,後遭法院強制扣薪,又遇詐騙,以致入不敷出。今伊因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共計272萬4619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調解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而聲請人曾於114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6號受理,該案於同年6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隨即於同日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堪認聲請人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伊任職於新竹物流擔任司機等情,有新竹物流服務證明書等可證(見調解卷第87頁),而伊於更生前2年即112、113年度除領有新竹物流之薪資外,尚領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丞閎有限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所得收入共計119萬510元(以未經強制扣薪之所得計算),有伊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證物袋),是足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9605元(計算式:119萬510元÷24=4萬9605元,元以下4捨5入)。而伊名下存款已寥寥無幾、名下車輛(機車、汽輛各1部)均已逾耐用年限等情,有聲請人所有存摺影本、財產清單、汽車行照、機車新領牌證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第8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故本院以每月4萬960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包含餐費7000元、水費5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500元、電話費3000元、交通費4500元、雜支1000元),未逾上開標準,堪認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伊父廖連富為40年次(現年74歲)、伊母宋瑞花為42年次(現年72歲),上2人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受伊扶養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伊父母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89頁)。然審之廖連富名下有26筆土地、1台車輛,財產總額為961萬842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見廖連富尚有相當資產,自難認渠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宋瑞花名下僅有車輛1部,另無任何不動產,是堪認宋瑞花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無訛。又宋瑞花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8110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5日保國三字第11413074700號函暨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而依上開114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8618元核算宋瑞花每月必要扶養費用,於扣除渠平均每月所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後,可認聲請人應負擔宋瑞花扶養費之數額應為1萬508元【計算式:(1萬8618元-8110元)=1萬508元,小數點後4捨5入】,則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需負擔宋瑞花之扶養費為8000元等情,並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五)承上,參諸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當認伊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4萬9605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00元及母親扶養費用8000元後,尚餘2萬4605元(計算式:4萬9605元-1萬7000元-8000元=2萬4605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272萬4619元,倘以每月所餘2萬4605元清償上開之債務,則上開債務尚須約10年(計算式:272萬4619元÷2萬4605元÷12月≒10年,小數點後2位無條件進位)始得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限則顯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甚久,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債權明細表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997,865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05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48,886元 176元 見調解卷第113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7,622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19頁 4 信貸債權 650,070元 0元 合計 2,724,443元 176元 總計2,724,619元附表一:更生前2年所得資料編號 所得年度 類別 單位 收入 備註 1 112 薪資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10,518元 調解卷第45頁 2 薪資 丞閎有限公司 3,207元 調解卷第45頁 3 其他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3,828元 調解卷第45頁 4 薪資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583,399元 調解卷第45頁 5 113 薪資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4,588元 本院卷證物袋 6 其他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2,309元 本院卷證物袋 7 薪資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582,661元 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證物袋 合計 1,190,510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49,605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