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筠羲即林筑涵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4自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9萬1,782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7至49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53至5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4年5月1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一),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邦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714元,業據其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智邦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調解卷第47至49、51頁、更生卷第111至123頁),依智邦公司提供之聲請人薪資資料(更生卷第95頁),聲請人112年5月至114年7月(113年3月至8月育嬰留職停薪)之薪資總額為109萬5,947元(更生卷第55頁),114年7月起離職,平均月薪為4萬9,816元(計算式:1,095,947元÷22月=49,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30日自智邦公司離職(更生卷第51頁智邦公司函文),現任職於南加大牙醫診所,每月薪資3萬元(更生卷第137、139頁薪資條)。另聲請人未領取任何勞保、職保給付、低收補助及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5410號函、苗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4年9月16日府社救字第1140202835號函(更生卷第49、77、83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至8月育嬰留職停薪,並領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1萬4,480元,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並非固定收入,係特定期間短暫給付或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聲請人既已自智邦公司離職,已無法再取得較高之薪資,應以其現任職南加大牙醫診所之收入為準,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相符,自可憑採。另依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聲請人自114年2月18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120元(個資卷第9頁),故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為1萬3,498元(計算式:18,618元-5,120元=13,498元)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陳○澤(000年0月生)、陳○臻
(000年0月生),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陳○臻目前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苗栗縣政府函文在卷為憑(調解卷第57頁、更生卷第83頁)。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陳○澤扶養費9,309元、陳○臻扶養費6,309元,並未高於以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費用之數額【即陳○澤部分:18,618元×扶養義務比例1/2=9,309元;陳○臻部分:(18,618元-育兒津貼6,000元)×扶養義務比例1/2=6,309元】,亦可憑採(況陳○臻之育兒津貼自115年2月起因陳○臻已滿2歲,已不得再請領)。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2萬9,116元(計算式:13,498元+9,309元+6,309元=29,116元)。
㈦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萬9,116元,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884元(計算式:30,000元-29,116元=884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72萬6,429元(詳附表一),依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每月至少新增利息1萬8,500元(詳附表二),故聲請人顯然連借款利息亦無法負擔。
復觀聲請人陳報狀及財產查詢清單(更生卷第85至86、185頁、調解卷第45頁),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A車為103年出廠,B車為99年出廠,均已逾10年,應無殘值;聲請人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解約金為0元(更生卷第23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6,670元(更生卷第217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為0元;另依聲請人提出其名下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括兆豐頭份分行0元(更生卷第132、134頁)、中華郵政通霄白沙屯郵局79元(更生卷第149頁)、渣打銀行65元(更生卷第157頁)、玉山銀行竹南分行237元(更生卷第163頁)、中國信託銀行0元(更生卷第172頁)、臺灣企銀竹南分行69元(更生卷第174頁)、連線商業銀行0元(更生卷第231至235頁),總計450元,存款帳戶餘額甚低,難認其財產足供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總額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26萬7,910元 調解卷第109頁 (有動產擔保抵押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萬2,160元 更生卷第57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2,749元 更生卷第73至74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1萬3,610元 更生卷第81頁 合 計 172萬6,429元附表二:(新臺幣)債權人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創鉅有限合夥 4萬140元 16% 535元 20萬4,595元 16% 2,7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2,681元 15% 159元 84萬9,587元 12.6% 8,92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9,951元 15% 249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4萬3,102元 16% 5,908元 合 計 1萬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