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雪梅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韓佩庭
林秀珠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雪梅自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更生前,曾於110年4月2
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5號達成調解,自110年5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為8%,每月10日繳納1萬345元,而聲請人已經毀諾等情,有通知函、調解筆錄為憑(卷第89頁、第127至135頁)。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畜牧業的撿蛋管理人,每月薪資為2萬8239
元(卷第35、184頁),核與其提出之薪資表、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卷第49至59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故以每月2萬823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陳報其除自己外,尚須扶養父親,扶養義務比例為1/4(卷第39頁),經本院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查明屬實(置於卷外)。另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經查其父為32年生,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又近年並無收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獨立置於卷外),故應認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法文每月扶養費應為4655元(計算式:1萬8618元/4=465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將其每月收入2萬823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4655元後,每月僅剩4966元,自難以履行上述調解條件,是應認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再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另按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法負擔先前的調解條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另因被詐騙集團詐騙,故原先要履行調解的費用付不出來。目前聲請人年紀大身體也不好,實無力負擔高額負債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僅剩4966元,若將之全數用於清償債務,需清償299期即約24年的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67頁),其名下汽車為83年出廠遠逾通常使用年限5年,縱便將其所有車輛變賣,仍難清償相當之債務。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4548元 卷第119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7元 卷第159至16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3081元 卷第151至153頁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萬6925元 卷第139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萬元 卷第45頁(有擔保債權)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萬5140元 750元 卷第143頁 7 韓佩庭 6萬元 卷第37至38頁、第187至193頁 8 林秀珠 0元 卷第85、185頁 合計 148萬5371元 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