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賴宥宏即賴家興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故當事人不得就已聲請之事件,於案件繫屬中,更行聲請,如有違反,法院應依首揭規定駁回繫屬在後之聲請案件。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下稱前案)受理,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查核無誤。惟聲請人嗣就同一更生事件,復於1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是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繫屬在後之更生聲請,顯為重複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徒增司法資源浪費,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