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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沈雲興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2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已退休,因積欠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而無力清償,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4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而依伊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而債務總額經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96萬6743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67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年屆69歲並已退休,每月除固定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3427元外,尚領有政府每年所發給之三節禮金及生日禮金共36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伊郵局存簿明細在卷可參,並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戶役政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1日保國四第0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4年12月16日頭市社字第114003095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依此,堪認聲請人於113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萬3727元【計算式:(1萬3427元×12月+3600元)÷12月=1萬3727元】,並以此作為伊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另聲請人雖自陳伊女兒偶時會給予伊生活費,然本院認該等金額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暫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僅主張伊有向訴外人蘇文俊承租田地為養雞、種植蔬菜以維持家用,每年租金為1萬5000元等語;而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並考量聲請人為退休人士,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稍低於上開標準,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標準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0%=1萬4894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計算,方為合理。又聲請人現每月領有4164元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4年12月16日頭市社字第1140030952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於扣除上開津貼後,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30元(計算式:1萬4894元-4164元=1萬730元)。

(四)綜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1所示為296萬6743元。而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棟、2021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查(見本院卷證物袋);又比對聲請人戶役政資料所載聲請人地址(見本院卷第89頁)與上開房屋坐落地址相符,堪認該房屋乃為聲請人自住所用,並考量汽車為伊交通往來之工具,故上開財產暫不予列計。另聲請人雖於更生前2年有為股票短線交易及購入ETF之投資行為,然伊於該等期間之交易獲利情形如附表2所示,股利收入則如附表3所示為14,938元,而相較於聲請人所負如附表1所示債務總額296萬6743元,伊上開投資獲利顯屬低微,是暫不予列計。至聲請人名下存款、有價值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合計如附表4所示共32萬6327元,則縱然先將伊上開財產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再以伊每月所餘2997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財產1萬3727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730元=2997元)計算,則約須73.5年(296萬6743元-32萬6327元)÷2997元÷12月≒73.5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始得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限則顯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甚久,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如上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1:債權明細表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6,081元 0元 見調解卷第6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831,984元 14,612元 見調解卷第4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826,235元 164,558元 見調解卷第6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057,573元 65,700元 見調解卷第57頁 合計 2,721,873元 244,870元 總計2,966,743元附表2: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股票交易獲利情形編號 日期 項目 成本支出(即股票買進之交割金額) 收入(即股票賣出之交割金額) 獲利 計算式 備註 1 114年1月3日 泰金寶-DR 9,130元 6,001元 1,037,546元-1,031,545元=6,001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2 114年1月3日 泰金寶-DR 82,196元 3 114年1月6日 泰金寶-DR 124,887元 4 114年1月6日 泰金寶-DR 28,390元 5 114年1月7日 泰金寶-DR 129,037元 6 114年1月7日 泰金寶-DR 128,232元 7 114年1月8日 泰金寶-DR 135,472元 8 114年1月8日 泰金寶-DR 139,498元 9 114年1月9日 泰金寶-DR 96,267元 10 114年1月9日 泰金寶-DR 96,637元 11 114年1月10日 泰金寶-DR 96,865元 12 114年1月10日 泰金寶-DR 97,839元 13 114年1月16日 泰金寶-DR 44,991元 14 114年1月16日 泰金寶-DR 45,614元 15 114年1月20日 泰金寶-DR 82,101元 16 114年1月20日 泰金寶-DR 85,121元 17 114年1月23日 泰金寶-DR 8,292元 18 114年1月23日 泰金寶-DR 74,610元 19 114年1月23日 泰金寶-DR 25,235元 20 114年1月23日 泰金寶-DR 58,813元 21 114年1月24日 泰金寶-DR 84,496元 22 114年1月24日 泰金寶-DR 84,520元 23 114年2月5日 泰金寶-DR 76,914元 24 114年2月5日 泰金寶-DR 78,411元 25 114年2月7日 泰金寶-DR 77,613元 26 114年2月7日 泰金寶-DR 77,910元

27 114年1月9日 新唐 93,227元 -706元 93,227元-93,933元=-706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28 114年1月9日 新唐 93,933元 29 114年1月13日 新唐 100,142元 未見該筆賣出之交割紀錄,故無法計算獲利 30 114年1月17日 台塑 35,895元 -156元 35,895元-36,051元=-156元 31 114年1月17日 台塑 36,051元 32 114年1月24日 眾達-KY 146,073元 366元 146,073元-145,707元=366元 33 114年1月24日 眾達-KY 145,707元 34 114年2月5日 聯電 80,465元 -550元 80,465元-81,015元=-550元 35 114年2月5日 聯電 81,015元 36 114年2月7日 鴻海 170,003元 1,764元 170,003元-168,239元=1,764元 37 114年2月7日 鴻海 168,239元 38 114年2月10日 華星光 224,841元 -3,984元 224,841元-228,825元=-3,984元 39 114年2月10日 華星光 228,825元 40 114年2月11日 富喬 100,656元 4,970元 100,656元-95,686元=4,970元 41 114年2月11日 富喬 95,686元 42 114年2月11日 新漢 128,624元 2,245元 128,624元-126,379元=2,245元 43 114年2月11日 新漢 126,379元 44 114年2月12日 資通 190,841元 -4,436元 190,841元-195,277元=-4,436元 45 114年2月12日 資通 195,277元 46 114年2月12日 眾達-KY 287,158元 -2,253元 287,158元-289,411元=-2,253元 47 114年2月12日 眾達-KY 289,411元 48 114年2月13日 大成鋼 226,835元 12,280元 226,835元-214,555元=12,280元 49 114年2月13日 大成鋼 214,555元 50 114年2月17日 大成鋼 86,049元 -574元 86,049元-86,623元=-574元 51 114年2月17日 大成鋼 86,623元 52 114年2月17日 新漢 158,336元 -3,694元 158,336元-162,030元=-3,694元 53 114年2月17日 新漢 162,030元 54 114年2月17日 圓剛 166,014元 -2,225元 166,014元-168,239元=-2,225元 55 114年2月17日 圓剛 168,239元 56 114年2月18日 直得 236,308元 -28元 236,308元-236,336元=-28元 57 114年2月18日 直得 236,336元 58 114年2月19日 華星光 451,676元 2,037元 451,676元-449,639元=2,037元 59 114年2月19日 華星光 449,639元 60 114年2月20日 大成鋼 215,369元 -2,941元 215,369元-218,310元=-2,941元 61 114年2月20日 大成鋼 218,310元 62 114年2月20日 金像電 239,798元 1,459元 239,798元-238,339元=1,459元 63 114年2月20日 金像電 238,339元 64 114年2月14日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7,000元 未見該筆買進之交割紀錄,故無法計算獲利 65 114年2月14日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18,276元 未見該筆買進之交割紀錄,故無法計算獲利 66 114年2月18日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5,547元 未見該筆買進之交割紀錄,故無法計算獲利附表3: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股利收入編號 年度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3年度 113年1月 至113年12月 股利收入 14,794元 見本院卷證物袋 2 114年度 114年1月14日 科技優息基金配息 68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3 114年2月17日 科技優息基金配息 76元 合計 14,938元附表4:聲請人名下存款餘額、有價值保單及解約金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餘額 (結至114年12月10日) 56,209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2 頭份市農會存款餘額 (結至114年11月8日) 6506元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 3 中華郵政存款餘額 (結至114年10月30日) 803元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 4 安達國際人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636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9頁 5 國泰人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085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3頁 6 國泰人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984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3頁 7 友邦人壽壽險保單解約金 247,104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326,327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