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竣皓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劉宗豪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謝門良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竣皓自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553萬458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及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作成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於同日開始更生程序(下稱前更案),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執行前更案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結案。今因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553萬4584元(實際債務金額依本院函詢債權人所提供之資料應詳如附表所示共計177萬2327元),而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85頁、第117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90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2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112、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2萬3842元、59萬1135元等情,有伊所提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條等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又聲請人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中低收入戶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是本院以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應為3萬8124元【計算式:(32萬3842元+59萬1135元)÷24月=3萬81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尚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
(五)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母楊陳鳳嬌為00年0月生,現年72歲,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010年出廠之汽車1部,而於113年度領薪資所得1萬3000元及營利所得3萬490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卷證物袋);而考量楊陳鳳嬌名下房地僅為自住之用,名下車輛業已逾耐用年限而幾無殘值,又倘以上開所得計算,楊陳鳳嬌每月平均收入僅為3992元【(1萬3000元+3萬4908元)÷12月=3992元,元以下4捨5入】,確顯有不足供渠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情,是堪認楊陳鳳嬌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楊陳鳳嬌之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1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爰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0.8=1萬4894元)為標準計算楊陳鳳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又楊陳鳳嬌自107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該津貼自113年1月起迄金調升為405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46045563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是於扣除渠每月收入3992元及上開津貼4055元後,堪認聲請人每月應擔負楊陳鳳嬌之扶養費當為6847元(計算式:1萬4894元-3992元-4055元=6847元,元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至逾此金額,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六)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77萬2327元,而伊名下無不動產,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2015年7月出廠之機車1部已逾耐用年限;另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2022年3月出廠之汽車1部則經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更生聲請案件之113年4月16日訊問程序表示該車價值雖有60多萬元,然該車乃係伊朋友借名登記並已辦理如附表編號7所示台新銀行之貸款等情,有訊問筆錄、汽機車行照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第176頁、第185頁、本院卷第51頁),故本院暫不將上開汽車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2015年7月出廠之機車1部亦已逾耐用年限等情,有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頁、本院卷第51頁),是當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財產3萬8124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6847元後,尚餘1萬2659元(計算式:3萬8124元-1萬8618元-6847元=1萬2659元)可供支配。又倘以伊每月所餘1萬2659元清償上開債務,則聲請人就伊所積欠上開債務之清償期尚須達約11.7年(計算式:177萬2327元÷1萬2659元÷12月=11.7年,小數點後2位無條件進位)始得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限則顯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甚久,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如上述,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9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債權明細表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債權 1,420元 21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2 借款債權 59,293元 66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73,731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17頁 4 信用卡債權 142,445元 1,338元 見本院卷第117頁 5 信貸債權 290,571元 3,097元 見本院卷第117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548,777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 668,066元 3,235元 見本院卷第199頁 此筆債權經債權人陳報為有擔保債權,故不予紀錄。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475,160元 3,659元 見本院卷第187頁 9 創鉅有限合夥 金錢債權 110,765元 1,000元 見本院卷第181頁 10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60,000元 984元 見本院卷第147頁 1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 2,600,000元 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此筆債權經債務人表示為有擔保債權,故不予紀錄。 12 謝門良 有擔保債權 800,000元 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此筆債權經債務人表示為有擔保債權,故不予紀錄。 13合計 1,762,162元 10,165元 總計:1,772,3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