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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鳳鵬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陳誌豪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陳誌豪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64,280元。然其每月收入僅34,800元,尚須扶養其父親,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與苗栗縣後龍鎮農會等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本院107年司消債核字第5號裁定認可,但依前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實無力負擔該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而不可歸責,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及同條第8項準用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於例外情形下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所示(調解卷第39、49至51頁、本院卷第47、121至12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受雇於方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方春公司),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㈡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可否歸責部分:

⒈聲請人於107年9月1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苗栗縣後龍

鎮農會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就與附表1編號1、3、5所示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附表1編號2所示債權人合併)之無擔保債務,自107年10月10日起,分169期,按月攤還6,000元;就與間苗栗縣後龍鎮農會間之有擔保債務則按原約定條件還款,並經本院107年司消債核字第5號裁定認可在案,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調解卷第83至85、89至95頁)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就錢開經認可之前置協商,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⒉經查,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繳納前開前置協商之款項後,於1

14年4月起毀諾,此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調解卷第103頁)。而聲請人於102年起即以方春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迄今(調解卷第51頁),其自陳任職方春公司每月月薪為35,000元(本院卷第178至180頁),並有在職證明書、114年8至10月薪資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頁),此外觀諸聲請人之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資料、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23至125)亦無其他投保紀錄或所得資料,堪認聲請人於114年1月即毀諾前3個月至114年6月即聲請本件更生時,其每月之收入總額即為35,000元。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人即其父親劉錦樑(下逕稱其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618元相符,則以18,618元計算渠等之生活必要支出,並無不合。而劉錦樑於114年間每月領有4,478元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且法定扶養人乃包含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是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劉錦樑之扶養費用,應以4,713元列計(計算式:(必要支出18,618元-老年給付4,478元)÷扶養人數3人=4,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聲請人114年間,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23,331元(計算式:聲請人18,618元+劉錦樑4,713元=23,331元)。

⒋準此,聲請人於毀諾前3個月及聲請更生前,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可支配所得為11,669元(計算式:收入35,000元-必要支出23,331元=11,669元),而前開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協商,就無擔保債務部分按月攤還6,000元;另就有擔保債務即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之債務,聲請人則稱業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79頁),且觀諸其114年4月9日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調解卷第33至36頁)。是聲請人於114年4月毀諾時,每月須依協商方案清償之分期款項為6,000元,而聲請人扣除必要支出後可支配之所得為11,669元,業如前述,是尚無從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

⒌聲請人雖稱107年間因迫於壓力貿然同意協商方案,如今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不足以支應其房租、三餐、孝親費等支出,僅能再借貸償還債務,嗣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扣押其薪資後已入不敷出等語。然聲請人除租約外,並未就其必要生活支出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基準,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提出證明,而債權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其薪資,乃係為就其對聲請人112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債權為執行,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4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核閱在案,此等債務乃為聲請人於前置協商後,再為簽發票據所生債務,且在協商成立之後,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方案期間自當樽節開支、謹慎規劃安排其財務,尚難因有第三人對聲請人請求清償於前置協商後所生債務,即逕予認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而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清償方案,並經法院認可和解,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4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卷頁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79,644元 調解卷103-105頁 2 星展(台灣)銀行 164,877元 本院卷49-53頁 3 玉山商業銀行 114,616元 調解卷103-105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8,340元 調解卷63-77頁 5 臺灣土地銀行 12,761元 調解卷79-10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6,973元 調解卷109-11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