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孟翰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代 理 人 林益瑶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鍾侑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清算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588,000元。然其每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財產價值有限,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程序方面: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所示(調解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2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係受雇於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且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迄今均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並查無其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人於1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清算聲請之前置要件。
四、經查:㈠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聲請前二年收入:
依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1至26頁)、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1至35頁)、在職資料、112年10月至115年1月薪資明細所示(本院卷第291至295、333至387頁),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之月薪薪資收入如附表1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勞動能力可獲得之固定收入平均為62,083元,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暫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計算之。
⒉其他資產: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2所示之房屋、土地,其中附表2編號1之土地,聲請人同意依公告現值計算;附表2編號2至5之房地,聲請人亦同意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另案囑託鑑定之價值計算(本院卷151至153、191、316頁),是附表2所示房地總額為9,349,300元。聲請人名下另有107年6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97年9月出廠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有A、B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又A車目前平均市價約387,200元(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以各筆售車資料之總額除以筆數);B車則已逾耐用年限,是本院認A車目前價值為387,200元,B車則應已無殘值。又聲請人名下無保單(本院卷第117至121、281頁),有價證券僅有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社股20股,價值2,000元(本院卷第279、332頁),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債權餘額則如附表4所示共28,419元,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9,766,918元(計算式:
不動產9,349,300元+A車387,200元+有價證券2,000元+存款32,006元=9,766,918元)。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18,618元(本院卷第318頁),與前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618元相符,故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為18,618元。
㈢償債能力之計算:
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62,08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43,465元,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如附表3所示,債務總額共計11,386,572元,倘扣除各債權擔保品即A車、附表2編號2至5之房地,及現非供聲請人居住之附表2編號1之土地,即價值共9,349,300元之資產(計算式:不動產9,349,300元+A車387,200元=9,736,500元),仍餘1,650,072元之債務(計算式:11,386,572-9,736,500=1,650,072)。則如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僅需約3.16可將剩餘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650,072元÷43,465÷12個月/年=3.16年,小數點第三位後四捨五入)。況前開聲請人之收入尚未計入不定期發放之三節獎金、季獎金等(見附表1備註事項),則聲請人應仍有清償債務之餘裕,是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能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1:薪資明細表編號 薪資給付日 薪資 本院卷 備註 1 112年11月10日 58,100 333頁 1.代扣咖啡吧消費為個人消費支出,應列入計算;請假扣薪則為未服勞務致不能取得本能取得之報酬,故不予扣除;法院強制扣薪則為清償債務所須,相應本件債務亦會減少,故應列入收入,以避免重複評價清償債務可用支出。 2.聲請人雖陳報月薪外上有三節與年終獎金共2個月、季獎金1個月(本院卷第314頁),但薪資明細內無獎金資料。 3.共28個月,平均每月62,083元。 2 112年12月8日 58,100 335頁 3 113年1月10日 58,100 337頁 4 113年2月7日 58,100 339頁 5 113年3月8日 58,100 341頁 6 113年4月10日 58,100 343頁 7 113年5月10日 60,000 345頁 8 113年6月7日 60,000 347頁 9 113年7月10日 60,000 349頁 10 113年8月9日 60,000 351頁 11 113年9月10日 60,000 353頁 12 113年10月9日 60,000 355頁 13 113年11月8日 60,000 357頁 14 113年12月10日 60,000 359頁 15 114年1月10日 60,000 361頁 16 114年2月10日 60,000 363頁 17 114年3月10日 60,000 365頁 18 114年4月10日 60,000 367頁 19 114年5月9日 63,274 369頁 20 114年6月10日 69,955 371頁 21 114年7月10日 69,467 373頁 22 114年8月8日 70,063 375頁 23 114年9月10日 70,304 377頁 24 114年10月9日 69,827 379頁 25 114年11月10日 70,222 381頁 26 114年12月10日 62,200 383頁 27 115年1月5日 62,200 291頁 28 115年2月5日 62,200 293頁 合 計 1,738,312附表2:不動產列表(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7至191頁)編號 種類 座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價值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7.03 5000/70000 1,770,300元 2 土地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1,737.93 1150/100000 5,279,123元 3 土地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 7.44 1150/100000 26,177元 4 房屋 新北市○里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80.78 133/10000 23,100元 5 房屋 新北市○里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97.83 1/1 2,250,600元 合 計 9,349,300元 備註: 1.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167至191頁。 2.編號2至5為同一公寓大廈,編號5另包含同段2573、2574建號共有部分,價值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68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價格(本院卷151至153頁)。 3.編號1土地之市價依公告現值計算(本院卷第191、316頁)。附表3:債權明細表編號 債權人 債務種類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費用 債權總額 計息期間 本院 卷頁 備註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 1,084,282 59,363 7,037 13,787 1,165,052 114年4月10日至115年2月5日 297頁 無擔保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494,877 30,890 0 500 526,267 計算至115年2月6日 127頁 無擔保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貸款 300,000 37,742 0 3,919 341,661 114年4月28日至115年2月9日 133頁 擔保品為車號000-000機車,已無殘值 4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房屋貸款 2,678,918 2,678,918 未陳報利息、違約金、費用,全額均列為本金 137頁 擔保品為附表2編號2至5房地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 67,736 67,736 309頁 無擔保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 4,152,422 4,152,422 123頁 有擔保,但未列擔保品種類與價值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貸款 1,251,807 3,292 1,255,099 115年1月31日至115年2月5日 113頁 擔保品為車號000-0000汽車,債權人陳報價值230,000元 8 鍾侑玲 借款 200,000 200,000 未陳報 163頁 其中100萬元擔保品為附表2編號2至5房地 9 鍾侑玲 借款 600,000 600,000 未陳報 164頁 10 鍾侑玲 借款 400,000 400,000 未陳報 165頁 合 計 11,230,042 131,287 7,037 18,206 11,386,572 本息總額11,361,329元附表4: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編號 銀行 帳號 日期 餘額 本院卷 1 台新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21日 0 193-200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 4,073元 201-260 3 兆豐銀行金門分行 000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 24,000 261-276、391-399 4 兆豐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 114年4月30日 0 5 中華郵政蘆洲郵局 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1日 4 387-390 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14年12月21日 5 401-403 7 陽信銀行 0000000000 115年2月25日 0 405-407 8 淡水一信 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5日 334 409-411 9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 2 413-454 10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 114年11月7日 0 455-457 合 計 28,418 備註:聲請人名下另有華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連線銀行之帳戶餘額,但未陳報交易明細與餘額資料(本院卷第329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