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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一凜(原名劉俊廷)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林淳佑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黃清海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一凜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債務人劉一凜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表1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148,465元。然其每月收入僅9,485元,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伊雖於民國95年間有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大約是分72期、每期繳納2萬多元,但因當時收入不穩定,且無補助,因此僅繳納1期即毀諾。伊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聲請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所示(調解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聲請人自111年起即無收入,且查無其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人於114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9月17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卷查核無誤。

㈢聲請人曾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協商而毀諾部分: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及同條第8項準用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雖於95年4月11日與中國信託銀行(附表2編號13

)、中國國際商銀(由附表2編號3兆豐銀行承受)、花旗銀行(由附表2編號10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由附表2編號9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承受)、渣打銀行(債權嗣轉讓予附表2編號5良京公司)、陽信銀行(附表2編號11)、聯邦銀行(附表2編號4)、遠東銀行(附表2編號12)、萬泰銀行(債權嗣轉讓予附表2編號1萬榮行銷公司)、台新銀行(附表2編號7,另有部分債權轉讓予附表2編號8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日盛銀行(由附表2編號6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承受)等債權人依消債條例施行前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議書(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債權讓與則見本院卷第189至202頁),約定就當時所積欠無擔保債務自95年5月起,分100期、利率0%,按月攤還25,198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至117、189至202頁),是本件清算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⒊依聲請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調解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75、183至187頁),可知聲請人於95年5月起至96年7月間並無任何勞保、災保投保紀錄,可推知應無穩定之受雇工作,而111年至113年則無任何薪資收入。復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經其自述之收入僅有每月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中度之生活補助每月9,485元,則其於前開協議時及聲請本件以前,全部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前開按月攤還25,198元之款項,遑論前開所得尚須扣除聲請人自己之基本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堪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協議有困難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合法。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經各

債權人陳報如附表2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0,790,833元。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聲請前二年收入:

依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調解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75、183至18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另由114年11月13日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臺中市政府函(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可知,聲請人自113年起有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肢體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9,485元。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即為9,485元,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計算之。

⒉其他資產:

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不動產、投資、車輛(本院卷第121頁),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頁)。另依聲請人之金融機構開戶查詢資料,可知聲請人雖有於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金融存款帳戶(本院卷第305至307頁),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函詢後,均稱其名下僅餘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299、311至313頁),而其中華郵政帳戶114年10月16日餘額為25元(本院卷第125至133-2頁),是聲請人資產清算價值應計為25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9,485元(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9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618元,聲請人稱其住在朋友家,只須負擔水電、瓦斯等語,堪認其生活支出較低,故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得以9,485元計算之。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9,48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485

元後,每月可支配所得已無剩餘,且資產總額僅25元,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10,790,83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

六、又按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並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表1所示之生活限制。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1: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附表2:債權明細表編號 債權人 債務種類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費用 債權總額 計息期間 卷頁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232,356 807,235 0 2,953 1,042,544 計至114年9月17日 調解卷105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55,222 4,856 0 0 60,078 各期期限翌日起至114年9月16日 調解卷107-109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 65,282 222,214 0 2,998 290,494 102年7月7日至114年9月16日 調解卷115-124頁 4 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 124,560 410,848 11,808 1,030 548,246 計至114年9月16日 調解卷133-135頁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59,361 523,019 1,200 1,812 685,392 計至114年9月17日 調解卷139-143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66,919 222,608 0 1,300 290,827 95年7月29日至114年9月16日 調解卷145-147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 57,190 191,090 0 0 248,280 未列 本院卷211-213頁、調解卷113頁 8 台新資產管理 現金卡 1,019,944 0 0 0 1,019,944 未列 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信用卡 182,942 591,291 600 0 774,833 96年3月27日至114年12月29日 本院卷215-217頁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信用卡 131,835 未陳報 0 0 131,835 96年4月30日至114年12月31日 本院卷241-245頁,僅載計息期間,未載利息總額 11 陽信商業銀行 信用卡 64,273 216,953 0 3,742 284,968 100年8月4日至114年12月23日 本院卷251-258頁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 93,730 322,520 31,538 0 447,788 至114年12月30日 本院卷261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 122,817 413,213 0 0 536,030 102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 本院卷269-291頁 通信貸款 403,194 1,471,566 0 500 1,875,260 現金卡 499,342 1,604,453 0 18,289 2,122,084 101年1月7日至114年12月23日 14 黃清海 消費借貸 510,000 0 2,090,524 0 2,600,524 102年8月15日至114年1月2日(違約金) 本院卷223-237頁 合 計 3,788,967 7,001,866 2,135,670 32,624 12,959,127 本息合計10,790,83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