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芷紜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自同年6月12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9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規定,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及其餘債權人則均未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合先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3年6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全國高爾夫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任客房部之客房專員,自同年1至6月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1萬6288元(計算式:1月3萬2830元+2月3萬3746元+3月3萬3717元+4月4萬7660元+5月3萬3367元+6月3萬4868元=21萬6288元),有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條可憑(更生執行卷第161頁、第188至193頁),故其每月薪資約3萬6048元(計算式:21萬6288元/6月=3萬6048元),是認定其薪資之固定收入即為每月3萬6048元。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其需與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有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為憑(更生卷第199至200頁),依上開規定所應支出扶養費為1萬7076元,而其陳報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共1萬4000元,小於上開數額而屬可採。基上,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每月3萬6048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1萬4000元後,尚有餘額,是本件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債務人陳報其收入共89萬2540
元(更生卷第29頁),已據其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條佐實其說(更生卷第75至77頁、第89至93頁)。另債務人於110年至111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為1萬5946元、1萬7076元。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估算為29萬6202元(計算式:89萬2540元-1萬5946元X12月X2-1萬7076元X12月X2=10萬12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消債條例第129條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以114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顯然未分配得任何金額(0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10萬12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同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且未能證明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10萬12元)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4207元(清算執行卷第47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2198元(清算執行卷第51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53萬3446元(清算執行卷第109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萬296元(清算執行卷第109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萬4695元(清算執行卷第55頁) 6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72萬1072元(清算執行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