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子若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子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9月3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除存款新臺幣(下同)1,308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無清算實益,乃經本院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到庭及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仍為亂髮集負責
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6,000元,生活費依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定之,是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任何餘額存在,不足部分則由配偶鄒埕鎧支應,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請准予裁定免責(聲免卷第59至64頁)。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為青壯年層,尚有工作能力,應尋固定工作以償還債務而非一昧規避,如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請本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聲免卷第31至32頁)。
㈢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意見略以:本件如予免責
,將使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遭受損失,影響全體被保險人(勞工)之權益,不同意免責(聲免卷第35至36頁)。
㈣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聲免卷第37頁)。
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2歲,仍於亂髮集擔任美髮設計師並為實際負責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11、11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債務人111至112年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清算卷第37至45頁)。又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所審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6,000元,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債務人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不足部分仍須由其配偶支應等情,有債務人所提亂髮集每月營收入支出統計表、日常生活收入統計表(聲免卷第62至64、99至249頁)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3年10月17日頭市社字第1130026946號函(清算卷第89頁)、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234776號函(清算卷第119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國土財產署各類住宅補貼查詢結果(清算卷第49至5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以,債務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8,618元後已無餘額,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有何構成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各債權人均未具體指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於105年後即未曾再出境,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又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其餘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