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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紘騰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紘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4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4年5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0月1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聲請人未能取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權人意見如下列三、部分所示),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得否免責,端視其有無消債務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5年1月27日到場表示意見,聲請人及債權人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略以:伊於114年10月16日時迄今四處擔任工地計時雜

工,由工頭訴外人陳興中(下逕稱其名)雇用及支付薪資,因健康關係工作時數有限,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餘,需扶養母親陳施玉隊。112年7月、113年4月、114年1月、114年4月出境,其中112年7月、114年1月係因陪伴領有殘障手冊之陳興中同行,其餘係與配偶、配偶之子女同行,費用均由渠等支付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形,並請查調聲請人出境資料,以確認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院卷第55頁)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未慮及個人還款能力,又以消債程序取巧免除債務,故不同意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㈣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略以:債務人年僅51歲,仍有勞動能力可清償債務,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款項,不同意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清算

前二年尚有可供支用所得,不同意免責等語。(本院卷第75至81頁)㈥其餘債權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㈠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收入與支出:

⒈聲請人之收入: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之明文,是本件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人自述其經本院裁定114年10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時,乃受雇於陳興中擔任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7,000餘元,並出具陳興中簽署之書面意見及薪資明細略以:債務人每月工作約10至15日、工時約4或8小時,全日工資平均為1,200元至1,500元。

其中114年10月17日至31日薪資為8,900元、114年11月工資為17,400元、114年12月工資為17,700元(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17,714元【計算式:(8,900元+17,400元+17,700元)÷2又15/31個月=17,714元,元以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聲請人之支出: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均為18,618元。

⑵查聲請人陳報其與受扶養人陳施玉隊每月各支出18,618元(

本院卷第57、96頁)等語,與前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618元相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陳報陳施玉隊由其與其他3位扶養人共同扶養,陳施玉隊則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5,294元(本院卷第57至58頁),亦有114年6月16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1413046600號函、陳施玉隊之親等關聯查詢表在卷可查(清算卷第149至151、43至44頁),則聲請人應負擔其扶養費用4分之1,即3,331元【計算式:(18,618元-5,294元)÷4=3,331元】。故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為21,949元(計算式:18,618+3,331元=21,949元)。

⒊據此,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堪認本件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㈠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合於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

㈡本院於調查中函詢並通知全體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債權

人表示意見如前,然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又本院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迄今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雖於112年7月、113年4月出境至廈門,114年1月出境至上海復於同月自廈門入境,114年4月出境至杭州,然據聲請人稱其112年7月、114年1月係陪同身心障礙之雇主陳興中同行,費用由陳興中支付,113年4月、114年4月則係與其配偶羅沛蓁及配偶之子女羅憶嵐、羅依蕎同行,費用均由渠等支出等情,業據提出陳興中之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羅沛蓁之線上交易訂單截圖、羅沛蓁帳戶之信用卡款扣款明細為據(本院卷第103、105、113至128頁),則聲請人陳稱該等旅遊花費並非聲請人所支出,尚非全然無稽。

㈢又本院復未查得聲請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七、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