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再審相對人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追加被告 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林卉聆追加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追加被告 江德利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請再審及追加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聲請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僅在認再審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於原確定裁定其准許對再審聲請人假扣押乙案,嗣並未限期起訴,故認原確定裁定對於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並指摘另案假扣押本案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及原確定裁定之假扣押執行後致其受損害所另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不當,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雖另追加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江德利為被告,惟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聲請人前揭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