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陳呂月女
陳輝明江秀杏陳賢德再審相對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輝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該確定所憑之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業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並提出本院書記官處分書為據,然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等提出之上開書記官處分書,係撤銷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僅表示該裁定於其等提出再審聲請時尚未確定,然非有變更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內容之效力,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