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劉莉花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溫祥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於113年中旬連續重摔3次致身體狀況極差,無法正常工作而失去經濟來源,是請求暫緩繳納上訴裁判費,請給予伊一次自清機會;又伊就再審相對人溫祥一請求伊遷讓房屋等訴訟部分(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理由中,僅係表達伊請求暫緩繳納上訴裁判費之事由,然伊不僅未表明如何不服本院前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更未具體敘明該事由與原確定裁定內容相關之具體情事。甚且,再審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仍係說明伊於原確定裁定前業已就系爭前案訴訟取得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核,然伊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復以,該法律助扶基金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乃係於原裁定確定前即業經再審聲請人提出於系爭前案訴訟在案,亦核非以再審聲請人顯無資力給予法律扶助者,此見該通知書可明。承上各情,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認伊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為補正,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