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謝松銘相 對 人 徐良志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是於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為擔保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516,667元之擔保金在案(提存書案號:105年度存字第90號)。茲因本院提存所通知本案訴訟業已訴訟終結,如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取回提存物。是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所114年4月1日(105)存字第90號函、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卷、104年度訴字第544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全卷,查明本案訴訟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裁定確定在案。又相對人迄未就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之分案情形,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