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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黎巧臻即黎采芬代 理 人 陳瑞玲相 對 人 張育瑋律師(即連清泉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