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黎巧臻即黎采芬代 理 人 陳瑞玲相 對 人 張育瑋律師(即連清泉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前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頁)。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