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彥華
陳彥愷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劉秀松於民國88年9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聲請人之父陳熾昌(下稱陳熾昌)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執行拍賣,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594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為陳熾昌之繼承人,並於103年8月13日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相對人之前身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於88年9月23日對陳熾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808號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667,000元後假扣押。經相對人於88年9月29日供擔保後,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並經併入本院88年度執字第594號案辦理。
惟系爭土地經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且債權人等亦均未聲明承受,視為撤回執行,然因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仍存在,致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迄未塗銷。
(三)新竹銀行於95年11月間為相對人所收購,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執字第594號執行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假扣押聲請狀、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08號裁定、執行假扣押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相對人收購文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49至67頁)。再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為本案請求,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