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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寶晶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普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送達代收人 杜欣鴻 住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00樓相 對 人 奕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九三號給付租金事件(含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法院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該擔保數額(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106年9月12日與相對人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相對人租用門牌號碼分別為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3樓之1建物(下稱A廠房)、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3樓之2建物(下稱B廠房)、A廠房附屬編號4至8號停車位、B廠房附屬編號34至38號停車位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2樓之2建物(下稱C廠房)附屬編號24、25號停車位,租賃期間為106年9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且系爭租約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以106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6001017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予以公證,系爭公證書內載有「承租人應如期給付系爭租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或出租人於期限屆滿,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之保證金(押金),如不履行者,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下稱逕受強執條款)。相對人於114年1月7日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因伊提前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卻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賠償3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支付114年2月租金33萬元、給付因未遵期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所衍生拆除費用(下稱拆除費)112萬980元,合計244萬980元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093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又於114年4月21日以苗院聆114司執而12093字第1149002383號函(下稱囑託執行函)分別囑託伊財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而因上揭相對人所主張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所主張114年2月租金、拆除費亦非得適用逕受強執條款之標的,且伊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受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含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本院又於114年4

月21日以囑託執行函分別囑託聲請人財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提出系爭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含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部分)之執行程序各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114年5月5日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244萬98

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相對人因系爭訴訟尚未確定而遲延受償、資金無法自由運用所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定該擔保數額。又審酌聲請人就系爭訴訟所得利益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244萬980元),是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6年。再以性質較客觀、不受景氣波動影響之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額應為72萬2,294元(計算式:244萬980元×法定利率5%×6=72萬2,294元),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