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高韻婷相 對 人 徐千麟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裁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3 年度存字第141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裁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113 年度存字第141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