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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美圓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0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裁定、114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書、114年度苗簡字第164號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