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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相 對 人 徐秋惠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祭祀公業鍾阿鼎嘗、祭祀公業鍾澄壽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訴字第218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祭祀公業鍾阿鼎嘗、祭祀公業鍾澄壽嘗共同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祭祀公業鍾阿鼎嘗、祭祀公業鍾澄壽嘗、賴俊銨、林韶詩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度訴第218號;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選任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鍾阿鼎嘗、祭祀公業鍾澄壽嘗之共同特別代理人,代理祭祀公業鍾阿鼎嘗、祭祀公業鍾澄壽嘗為相關訴訟行為,茲因系爭訴訟第一審已於114年5月29日宣判,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選任裁定選任為系爭訴訟被告

祭祀公業鍾阿鼎嘗、祭祀公業鍾澄壽嘗之共同特別代理人,因而到場參與系爭訴訟之114年2月6日現場履勘、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分別於114年3月14日及114年4月14日到院聲請閱卷,且系爭訴訟之第一審已於114年5月29日宣判各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之案情繁雜程度及聲請人參與訴訟程序情

況,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2,478元,計算式:{【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3.35平方公尺×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1,500元】+【同段465地號土地面積25.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追加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600元】}×相對人之應有部分1/8=56萬2,478.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計算之酬金上限為1萬6,874元,計算式:562,478百分之三=16,87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1萬6,000元,且依首揭法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5-06-13